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514,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月23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59-H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日係第1次自宜蘭交流道進入國道5號高速公路,至北上30公里路段時,見有數十輛汽車行駛路肩,並見「行駛路肩終點200M」指示牌,乃依指示行駛路肩,後陸續有「行駛路肩終點100M」、「行駛路肩終點0M」指示牌,遂再依指示駛入車道,因此為警舉發,經警告知,始悉最前有「限下頭城交流道」指示牌。

本件係指示牌標示不明,造成異議人誤會,因而違規,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9月4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847號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自係實在。

依前開函所示,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32公里600公尺、北上32公里800公尺路段已樹立「限下頭城交流道小型車」之告示標誌,該告示標誌既有2處,已足使異議人知悉使用路肩之例外要件,難謂有誤導異議人之情事;

又該路段並未允許得自路肩駛回車道,異議人縱有不查而駛入路肩,亦不得再自路肩駛回車道,仍應循該路肩自頭城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其後如有使用高速公路必要,再自入口之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是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記點,並無違法、不當。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