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524,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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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2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971-LJ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彰152 線西向5.5 公里處,為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而彰化縣大城鄉彰152線6.5 公里至5 公里此長達1.5 公里間均無設置任何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可見本件警員舉發之違規地點,其前方並未設置適當之警告標示,是警員測速照相之行為不合規定,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971-LJ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彰152線西向5.5 公里處,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超過速限(即時速60公里)已達20公里,而攔停舉發,並將上開數據明確記載於彰化縣警察局98年8 月1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目的,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規定主管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應在顯明處告示,以達上開立法目的。

查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即彰化縣大城鄉彰152 線5.5 公里處)之前方路段(即彰化縣大城鄉彰152 線7 公里處)設有「前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8 月31日芳警分五字第0980014825號函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均影本)在卷可稽,則此警告標示牌距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顯已逾上開條文規範之「300 公尺前」,原舉發單位依法定方式蒐證,自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執此異議,核無理由。

又此標示牌設置地點相距舉發地點約達1.5 公里,然查,受處分人當時行駛速度為每小時80公里,行駛1.5 公里需約67.5秒鐘之時間,其時間恰為受處分人目視該警告標誌後,可得反應而減速遵循速限之時間,該標誌之設置位置及警員測速地點,尚無不當。

況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告示牌設置位置距離測速照相機之遠近,遽以指摘原處分不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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