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54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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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X7871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市○○○路512巷46弄3號2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上所載之異議人住址係在臺北市○○○路512巷46弄3號2樓,亦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送達地址相符,可見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21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此有本件裁決書1紙在卷供考,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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