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6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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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 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20時15分許,騎乘許錫興所有車牌號碼YGK-106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段與美港路口前時,與車牌號碼550-BXP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該車駕駛人張慧如人、車倒地後,異議人即關心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並眼見對方人車無礙後隨即離開。

因異議人無照駕駛加上缺乏對交通法規之認識,且已詢問對方有無受傷並見對方人車無礙,於得對方默許下才離開,懇請法官考量異議人為單親家庭,家庭生活費用全靠母親辛苦工作而能勉持,能給予撤銷原處分之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

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YGK-106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張慧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50-BXP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被害人張慧如受傷,異議人未即時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慧如於警詢時中證稱:伊是被對方重機車碰撞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之後伊倒地受傷,並在地上坐了一會,同學與路人才來扶伊至路邊,而同學當時有叫對方機車騎士下車幫忙,但對方機車騎士沒下車,也沒有回答,旋即由中山路1 段右轉再右轉並沿著未命名道路往南逃逸,是同學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的等語(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2061號警卷第5-6 頁);

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同學蔡旻潔於警詢中證述:其是被對方重機車輕微碰撞後車身傾斜才知道發生車禍,同學張慧如遭對方撞擊倒地受傷,其馬上棄車去扶張慧如至路邊後,隨即叫對方機車騎士下車幫忙,但對方機車騎士不但沒下車,也沒有回答,就由中山路1 段右轉再右轉並沿著未命名道路逃逸,是其打電話報案及叫救護車的。

是路人幫其把重機車扶起,對方是肇事逃逸,沒有過來查看其及張慧如有無受傷,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報警處理等情(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2061號警卷第9-1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02061號警卷第2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雖稱其對交通法規缺乏認識、為無心之過,且係單親家庭、擔心加重母親生活費用上之負擔云云,因與異議人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涉,本院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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