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19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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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之
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戊○○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戊○○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3 時,駕駛車牌號碼GA—0879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660 號前,經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超之違規,而開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從未駕駛前揭車輛,亦不認識該違規車輛之車主,又其身分證曾於96年11月14日發覺遺失,並報警處理,可能遭他人冒用,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之簽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車牌號碼GA—0879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該車駕駛者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並由該車駕駛者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前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證人丁○○,且經證人丁○○於94年10月20日出售並交付予證人甲○○,復經證人甲○○於94年10月27日出售並交付予證人丙○○,再由證人丙○○於95年間出售並交付予案外人汪磊(現更名為乙○○;
現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證人丁○○、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張、讓渡證書影本2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10月6 日彰警分偵拘字第0980029013號拘提事項簡覆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系爭車輛交易頻繁,且均未辦理更名登記,致使該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證人丁○○。
另異議人曾於96年11月14日發覺國民身分證遺失,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而前揭證人均未曾見過異議人,亦未曾將上開車輛交與異議人使用等情,業經上揭證人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故本件是否為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違規,已有疑義。
㈢另經本院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即生活週記、學習作業簿、筆記)、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資料,均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並利用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雖認為,送鑑資料與參考資料簽名字跡寫法樣式不一,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等情,有該中心98年6 月1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973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然審酌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戊○○」簽名雖無法鑑定筆跡是否與異議人平日書寫資料、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書寫之簽名資料所書寫之「戊○○」相同,惟參酌異議人證件曾遭遺失且車輛之歷次車主均未曾將車輛交予異議人使用,且目前實際車主即汪磊亦行蹤不明之前揭情狀觀之,足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戊○○」簽名應非異議人本人所為,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係遭他人冒名等語,當屬可採。
㈣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有定有明文,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
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要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基本原則有異。
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例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非在準用之列,先予指明。
至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本件異議人上揭所指另有他人冒用其名義,於上揭時地行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對其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已如前述,足資證明異議人上揭所辯,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自難逕以員警上開舉發行為之事實,逕為不利異議人事實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駕駛車輛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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