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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一九三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已繳納上開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緩,然表示母親年邁臥病在床、伊受雇他人駕駛拖車賺取微薄工資、持駕照三十年並無重大違規記錄、吊扣駕照誠屬過重、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盼能體恤生活之艱難,撤銷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段處,有「酒後駕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三毫克」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卷第六頁、第七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
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承上,受處分人係因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一年;
受處分人雖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
至於受處分人僅領有最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原處分不察,竟仍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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