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246,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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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自明。

再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向異議人設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174號」之營業所為送達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乃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寄存於溪湖郵局,該郵務送達人員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5月4日中監彰字第0980010541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按此,原處分已於95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一節,可以認定(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至遲應於95年11月8日提出(因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8年2月26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法律所規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至為顯然,且無從補正。

按此,異議人之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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