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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9—3686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臺一線中庄福安宮前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3 月4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經該違規路口時,車速約70公里,見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因後方有車,考量安全因素無法緊急煞車,又員林往彰化路段每個路口黃燈燈號秒數均不相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梁統瑞於97年12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9—3686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臺一線中庄福安宮前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98年3 月4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庄福安宮前路段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呈現紅燈,該車於紅燈亮起後0.61秒壓過路口感應線圈,並以時速62公里往前繼續行駛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2 月4 日彰警交字第0980005729號函及微電腦線圈感應式照相設備所拍攝之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是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其理至明,而查該違規路口兩端均設置有交通號誌,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異議人夜間行車,可清楚目睹系爭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衡情一般駕駛人於目視黃燈、紅燈號誌轉換時,理應依號誌變換之指示,開始緩慢減速,隨時或立刻作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號誌燈呈現「圓形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超越停止線並且進入路口,且依首揭規定,該逕行舉發係於法有據,異議人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三)異議人雖另以各路口黃燈號誌秒數不同置辯,惟查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
在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下路段,黃色燈號顯示時間為3 秒,51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黃色燈號顯示時間為4 秒,在行車速限61公里以上路段,黃色燈號顯示時間為5 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款、第2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行車管制號誌依控制器運轉方式,分為定時、交通感應及交通調整三種控制方法。
並由控制器之連結狀況,執行獨立交岔口、路段連鎖或路網連鎖等不同範圍之交通控制。
定時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穩定或變化有規律之地點,由號誌控制器計時機組之運轉,按預定時制表,依序顯示各種燈號;
交通感應控制方法,用於交通量變化顯著且無規律,或幹支道交通量懸殊之地點,由設於道路上之感應器偵測車輛到達狀況,以號誌控制器預設之程序,即時變換燈號。
其應用方式分為左列兩種:㈠半交通感應控制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差懸殊,且支道交通量變化甚大之地點。
其感應器僅設於支道上。
㈡全交通感應控制用於幹支道交通量相近但變化甚大且不規律之地點。
其感應器設於各幹支道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5條至第217條亦規定甚明,是由前開規定可知,如何因應各路段、路口之交通流量以採用適宜之行車管制號誌控制器運轉方式,本屬主管機關之權責。
再者,交通號誌設置之妥當與否,固非不得供做道路主管機關將來改進之依據,惟在其設置現狀尚未變更前,一般用路人仍有確實遵守之義務,不得依個人主觀意思,認號誌之設置不當而逕自違反,其理至明,是其所辯,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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