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311,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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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2份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PF-315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啟動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採證闖紅燈,而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該局舉發單、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感應線圈的原理,並非一般人所理解「輪胎壓到線圈而產生作用」,乃是將2組電線分別以環繞方式埋設於地下,產生磁場,在車輛靠近第1組線圈時,因金屬物質干擾磁場而啟動計時,直到車輛接近第2組線圈,使第2組線圈亦發生干擾現象時,方停止計時,藉此資料儀器會自動計算車速(即:「2組線圈相距之距離」除以「時間」)。
感應線圈在任何時刻都處於通電狀況下,以便隨時可以接收測量車速所需訊息。
但何時會認為有違規情形而啟動照相功能,則需加以設定。
啟動拍照功能之設定有二種時機,第一種在「非紅燈」之情形下,係以法定速限加上合理誤差範圍為設定標準(例如,時速超過60公里才會拍照),用以取締超速之違規車輛;
另一種模式設定之目的是為取締闖紅燈車輛,設定範圍在紅燈亮起後0至5秒之間(此係由警察機關自行設定),當紅燈亮起且歷經設定之秒數後,而發生感應線圈被干擾情形時(即顯示車輛通過之訊息),方會啟動照相功能。
以本件取締情形為例,該處路口設定紅燈後才拍照,故在紅燈亮起前,屬於上述「非紅燈」之偵測模式,假設車輛在此情形下通過停止線而為線圈所感應,須超過法定時速才會被拍照,但本件違規車輛之車速只有時速47公里,不可能是此種情形,必然是在紅燈亮起後,感應線圈才發生干擾現象(即該車在紅燈亮起後方通過線圈),而啟動照相功能。
而須補充說明的是,本件測照系統所設定自動拍照之功能,需在「前後2組線圈均受到干擾後」才會啟動。
故拍攝之第1張照片上雖未顯示車速,但因該照片是車輛通過前後2組線圈後才拍攝,所以早在儀器拍攝第1張照片之際,即已經完成車速計算,而將結果紀錄在第2張照片上。
準此,第1張照片拍攝前,車身至少已經通過停止線前第2線圈外(即:先通過停止線、之後再第1組線圈、繼而通過第2組線圈),再考量照相機啟動前之瞬間,車輛亦會有些許位移,所以第1張照片所顯示「汽車正好越過停止線」之畫面,應是合理之情形。
而且車輛必須是在「紅燈亮起後,先後通過2組感應線圈」才會拍照,此設備作用原理業據彰化縣警察局98年2月20日彰警交字第0980009526號函附相關資料闡明在卷,設備本身作用方式並不致誤判,是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其質疑本件為警貪圖績效、申訴後被誤導云云,顯係未充分瞭解該測速儀器紀錄、拍攝流程之故。
(三)再者,前揭路段所裝設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因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該儀器之技術,故採用國外量測局檢驗報告合格證書,並經我國駐荷蘭臺北代表處驗證該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於94年8月4日以北院民認(麟)字第114350號認證該荷蘭量測局證明文件之翻譯文本文義與連綴之原文文書文義相符無誤,是該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既經檢驗合格,受處分人空言質疑取證器材不完備云云,顯不足採。
(四)末就受處分人主張舉發地點紅燈亮起闖進即拍照違規裁罰,是否合宜云云,查,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係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
受處分人執此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訂定針對本件類型設備的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7年1月17日通令各單位暫停感應線圈式設備執行測超速取締工作,但仍維持其闖紅燈照相取締功能等情,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志字第09BD189號函暨附電子報在卷可憑,足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雖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無檢驗測速之設備,而無法檢定測速功能之準確性,致測速功能之公信力屢遭質疑,而暫停取締超速,但取締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尚不得逕予否認該設備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駛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啟動感應式線圈闖紅燈暨測速照相設備,並繼續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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