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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M5-3436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夫鍾豐吉駕駛行經彰化市○○街7 號,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現居地址為租賃而來,收受裁決書者為受處分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不知為何受處分人未收受上開裁決書,在不知情狀況下,以致車牌遭註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 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 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並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M5-3436 號自小客車,於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由其夫鍾豐吉駕駛行經彰化市○○街7 號,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予以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3 月6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3,600 元,並牌照扣繳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揭裁決書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96年12月22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9 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400 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係以掛號方式於97年9 月18日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住彰化縣彰化市○○街210 巷18號,並由受處分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代收等情,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 紙附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3 號卷宗可證。
是該裁決書於97年9 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受處分人現居地址之管理員何時將裁決書轉交受處分人,對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準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9 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註銷牌照在案,且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生效力,則受處分人之夫鍾豐吉仍於98年2 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該牌照業經合法註銷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街7 號,顯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既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則員警予以舉發,核屬正當,嗣移送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處受處分人3,600 元,並牌照扣繳,亦無違誤。
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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