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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人冒用我的名字,機車不是我的,我不認識車主,也沒有騎過該機車,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6 月13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DJ-11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55之1 號前,因未依標誌、標線行駛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有原處分機關98年3 月3 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經查,系爭機車車主為甲○○,且無失竊報案紀錄乙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彰警刑一字第098003726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 月16日中監彰字第0980017544號函及檢附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證,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係以直接開單告發方式,由違規者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簽名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8 頁),是異議人既非機車所有人,與車主復不認識,該機車又未曾失竊,則異議人如何能占有或持有系爭機車,進而實際於上開時、地駕駛而為警當場查獲?足認異議人所辯,似非無稽。
質之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樹木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有印象是女的,我有檢查她的證件。
舉發通知單上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都是從證件上抄下來的;
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
顯然無法排除有第三人持異議人之證件,予以冒用之情形,觀諸異議人先後於本院之簽名,無論字型、字體、筆順與筆劃之轉折,二者均屬一致,而與前揭舉發通知上所示之簽名迥異,是當日為警查獲交通違規之人,是否果為異議人,實非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規之事實,尚難僅以舉發通知單記載之年籍資料,與異議人相符,遽認異議人即為行為人。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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