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44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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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XW-86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路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重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另有他人,因伊已於95年7月5日將該車出售予甲○○,該車之前開違規事實與伊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不在場之情形,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但書第4款、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同條第4項並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舉發單位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再異議人將其機車讓由他人使用,而未注意有無辦妥過戶手續,又未遵照舉發單所載所應到案期限,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之應歸責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遲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始主張伊非違規行為人,核之前開說明,異議人係屬機車所有人,既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其裁處罰鍰1,200元,自屬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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