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531,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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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3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晚間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T-47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段門牌號碼329號處,因有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台新台幣9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PT-4762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 段329 號時,雖確有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之情形,然異議人當時是要購買晚餐,故準備將所駕車輛停靠於賣場前20公尺處之三媽臭臭鍋大村店,乃由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並駛入機車專用道,並非故意占用機車優先車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易言之,倘機車以外其他車種,如係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者,即不屬違反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

四、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有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T-4762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大村鄉○○路○段時占用機車優先道乙節,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異議人辯稱當天係準備停靠路旁購買晚餐一節,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警員羅瑞聰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確有表示要靠邊買東西,且該處與「三媽臭臭鍋」相距大約20至30公尺等語無訛。

惟異議人究係從何時開始行駛於機車道,則據證人羅瑞聰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伊取締前,異議人至少已在機車道行駛30至50公尺之距離等語,而異議人則辯稱僅有5 公尺等語,二者說法雖相互歧異,惟縱使採信證人乙○○○○之證詞,仍可知異議人行駛於機車道之距離尚非甚長,再參以證人乙○○○○另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多等情,倘若異議人確實有意停靠路邊購買晚餐,其於車水馬龍情況下,自非無稍早提前靠邊行駛以作停車準備之可能,是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異議人所辯尚未有悖於常情之處,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非為停車準備而行駛於機車道,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行駛於機車道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事由,即屬不能證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上開罰鍰等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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