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563,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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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63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0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DB11131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J2-9393 號自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為110 公里之國道1 號公路北上272.8 公里處時,因其行駛高速公路達時速121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取締係以從高速公路陸橋上方偷拍之方式執法,令人無法接受,且拍攝員警執法方式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虞云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在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時速限制為110 公里之前開地點時,其行駛時速達121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以不服警員偷拍取締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取締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北上272.8 公里陸橋處,而在該取締地點前273.2 及274.8 公里處,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業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警員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相關警示標誌分別放置在雷射測速器材前方400公尺及2,000公尺處,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300 公尺前」。

此等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

而值勤之警員於拍攝時隱藏於橋墩上,此亦為兼顧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考量,且就警員之蒐證方式而論,因現行法令並未明文禁止警員不得在高速公路橋墩旁進行蒐證之規定,是本件員警之採證作為尚無違反法令之處。

此外,警員為遏阻用路人之僥倖心理,有效取締惡性違規事件,在不妨礙其他用路人之情形下,持科學儀器進行蒐證測速,亦難謂有不當之處。

況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並予以採證舉發處罰,以促使恪遵交通法令,其理自明。

受處分人徒以前開情詞任意指摘,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無違,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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