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3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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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1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諺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R014958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諺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諺鐮(以下簡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Y5-758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4 日晚間8 時28分許北上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第七車道時,未依標誌指示,在車上未裝有ETC (國道電子收費設備)之情況下誤闖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為警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及其家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前,均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致未能及時補繳,且伊已繳清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條立法理由係在規範警察機關或交通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之公權力措施時,應遵行之舉發時效義務,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單位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單位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

再者,警察單位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於違規之行為人,產生確認其違規事實之效果、作為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處分依據、必須於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裁決之作為義務。

既已對違規行為人產生各種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欲對外發生效力,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是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始生效力。

亦即警察機關應係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通知人後,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Y5-7589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在車上未裝有ETC (國道電子收費設備)之情況下誤闖ETC 電子收費車道,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列印單號ZCR014958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存根聯資料、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然查:上開舉發通知單列存根聯列印資料所示之開單日期為97年9 月19日,而寄存送達之日期係在97年9 月30日,此有前述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6 月23日彰郵字第0980200181號函文在卷可稽。

惟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7年5 月4 日,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舉發單位遲至98年9 月30日始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完成舉發程序,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5 月4 日,顯已逾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上開未經合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裁處受處分人行政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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