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46,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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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號7181-L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30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彰路之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違規,上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600元,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3月30日路過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路口,因綠燈左轉被開立罰單,而該道路無任何依號誌行駛之標語或標示,且該道路並無任何待轉區可讓行車人依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7181-LR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30日12時37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未依號誌行駛」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3月30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本件駕駛人之違規地點係在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路口處,內側車道劃設左轉實體標線及左轉延長虛線標線,中間車道劃設直行標線,外側車道劃設右轉標線,並該路口中間(天橋)前或(天橋)後兩邊各設置一組燈號號誌,每組燈號號誌各有五個燈號,依序為紅燈、綠燈直行及右轉、黃燈、黃燈及左轉之四組交通燈號指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98年5月20日職務報告書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標線設置照片、燈號號誌設置與轉換照片在卷足憑。

據此,受處分人直行至前開路口,車道地面設有停止線及供左轉車輛待停之標線,且有左轉指示燈號可循遵守,況當時中午時分,號誌、標線清楚無受遮避,其直行至路口欲為左轉行駛,非不能依號誌指示為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應屬適當。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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