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47,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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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8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15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IDA-46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福和路路口,因闖紅燈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違規點數3 點,有原處分機關98年4月8 日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臺北縣永和市○○路一段往南方向,自自強街口、福和路口、秀朗路一段路口,迄保平路口,計有六岔路口與十字型路口各1 處,其號誌之配置如附圖所示,永和路一段與自強街、福和路、永和路一段111 巷、秀朗路一段,所構成之六岔路口,稱為A 區○○○路○段與保平路口,則為十字型路口,稱為B 區○○ ○○道近遠燈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係屬連動變換燈號運作,即號誌①與號誌④係同時變換燈號,換言之,進入A 路口時為綠燈,確有可能於全紅清道時間或穿越後受限於車流壅塞之情形下,於號誌變換為紅燈時發生仍未駛離A 路口之情形乙節,業據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9 月10日以北交工字第0980724057號函及檢附示意圖、現場號誌照片闡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
是以,異議人所辯其於通過上開示意圖所示號誌①時為綠燈,而行駛至號誌④為紅燈,因該處路面並無設置停止線,不可能停在該紅燈前,而往前駛至保平路口始停下等語,核與上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文說明相符,即非無稽。
㈡其次,依據交通部部頒交通工程手冊路口內車輛清道時間係指示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繼續前進駛離交岔路,以供他向車輛通行,上開所指清道時間可分為黃燈時間及全紅時間;
是以,倘逕自穿越附圖所示A 區號誌④而至B 區號誌⑦,並無闖紅燈之問題,即A 區○○○路口,駛入該路口之駕駛人可利用全紅時間駛出該路口,尚且,因為A 區所示六個號誌為同一個路口內,故往B 路口方向車道路口即號誌④前,無需加繪停止線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0月5 日北交工字第09807978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顯見,異議人固有穿越附圖所示號誌④之紅燈,然倘其確於綠燈時進入A 區,而後號誌變換為紅燈始駛離A 區者,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者,六岔路口並非常見,異議人既自承有闖越附圖所示號誌④之紅燈,初已為不利己之陳述,倘其刻意虛捏當時之行為情狀,自得飾詞爭執號誌④為綠燈或黃燈,即無闖紅燈之前提產生;
然上開由六座交通號誌所包圍之交岔路口區○○○○○路口,駛入該區域之車輛,猶得於號誌全紅之時間即所謂「清道時間」駛離之情,本院尚須依職權查詢主管機關始得而知,一般人對此事項恐難明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絲毫未曾言及相關事由之抗辯,顯見,異議人並非自恃此部分依法有據,而故為承認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尚且,異議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傍晚6 時15分許,以該地區人口之密集,縱為假日此時段因車流量大,而無法於變換號誌之際,順利離開系爭六岔路口,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是其所述於綠燈時進入該路口,於紅燈時駛離該路口乙節,難謂有何不可信之處。
況,永和路一段往南經過系爭六岔路口時係向右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員警所處之永和路一段、保平路口,實無法目睹上開彎道前,如附圖所示號誌①之燈號究竟為何,其二者間即A 區與B 區間之號誌係各自採連動號誌,已如前述,自不得因攔停異議人時號誌④已變更為紅燈,驟認異議人於穿越號誌①時亦為紅燈,此等因穿越大型之六岔路口而產生之時間差,客觀上本屬可能存在,顯難排除異議人所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於穿越如附圖所示號誌①時為闖紅燈,其雖有闖越號誌④之紅燈,然不能排除其於綠燈時已進入系爭六岔路口,揆諸前揭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函文之說明,異議人依法不僅可以穿越號誌④之紅燈,甚至應盡速穿越該路口,而不得將車輛停止於號誌④之燈號前,此亦係何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未於該處設置停止線之緣故。
從而,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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