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48,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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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5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5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弘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欠繳違規罰鍰紀錄(單號: Z70222D51、JC0000000、160716),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應係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

若受處分人於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中區監理站之欠繳違規罰鍰紀錄(單號:①Z70222D51②JC0000000③160716),於民國98年5 月14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查之結果,彰化監理站函覆表示:單號①Z70222D51 號違規案,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單號②JC0000000 號違規案,雖經該監理站裁決,但並未送達予異議人收受;

單號③160716號違規案,並未經該監理站裁決;

且單號②③二案均因裁處權逾3 年而時效消滅,業已經該監理站以免執行結案。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80012510號函1 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規事件,既未有裁決機關之裁決書,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又異議人以「不存在之裁決書」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因其異議對象不存在,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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