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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67-SK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時,有「酒後駕車,經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隊員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30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超過規定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98年4 月10日在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67-SK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街時,遭警攔檢酒測值超過標準,惟異議人係於車輛靜止時遭黃國銓駕駛之機車擦撞,並非肇事,且異議人已失業多年,支付罰緩非無困難,可否以勞代罰云云,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受傷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 年,而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 年。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在酒後於98年4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67-SK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適遇案外人黃國銓騎乘車牌號碼NJ7- 481號重型機車,沿平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路口發生碰撞,黃國銓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有右手、軀幹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異議人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側定值達每公升0.30亳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 年 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宗(內含異議人警詢及偵訊筆錄、案外人黃國銓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即取締警員黃國銓之偵訊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測式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現場照片、案外人黃國銓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核無訛。
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受處分人駕車所行車道為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而案外人黃國銓所行車道為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則依法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倘支線道車輛未讓幹道車先行,即可能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違規事由。
而本件案外人黃國銓並未讓受處分人之車輛先行通過路口,容有違規之虞,是以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事故,即難逕予歸咎於受處分人。
另依案外人黃國銓及到場處理員警施事見於偵訊中結證稱:受處分人肇事後並無酒醉等特殊跡象、其生理平衡檢測表同心圓測試亦為正常等語(上開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參照),而檢察官亦認為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尚無法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為不起訴處分,亦有98年4 月15日98年度偵字第34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從而,本院參酌前揭事證,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屬不能證明,僅能認定受處分人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而無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處罰事由。
至異議意旨請求以勞代罰,則於法無據,未可憑採,尚不能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無從認定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固於法有據,且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其最輕裁罰金額為19,500元),此部分異議意旨以罰鍰過高,請求以勞代罰,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同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本件應僅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附此敘明)。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
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不在受處分人聲明請求以勞代罰之異議範疇內,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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