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84,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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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李錫洲於民國97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駕駛登記梁嘉麟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86-QG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北上247 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掣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梁嘉麟商行,因梁嘉麟商行負責人梁嘉麟已死亡,原處分機關復於98年5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梁嘉麟之繼承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186-QG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係梁嘉麟商行所有,但負責人梁嘉麟已於91年7 月13日死亡,異議人獨立扶養3 名幼子,並不知道上開車輛有違規情事,且也未曾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茲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㈠自然人。㈡法人。

㈢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㈣行政機關。

㈤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1條、行政訴訟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商號在行政訴訟裁判當事人欄應如何記載,依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原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裁判當事人欄之記載,涉及當事人能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足見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著有明文。

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亦明,則以獨資商號並無法人格之情形言之,則其送達自應對其負責人之住居所行之。

亦即,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為車主,然其既無法人格,而無承受權利義務之能力,本應以其負責人即自然人為受罰主體,從而,對獨資商號之送達自仍應向其負責人之現住所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於97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舉發駕駛人李錫洲駕駛登記梁嘉麟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186-QG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國道一號北上247 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依前揭說明,前開車輛之車主梁嘉麟商行為獨資商號,雖經登記為車主,然其既無法人格,而無承受權利義務之能力,本應以其登記之負責人即自然人梁嘉麟為受罰主體。

然梁嘉麟業於91年7 月13日死亡,有梁嘉麟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其已無當事人能力,原舉發單位竟於97年6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梁嘉麟商行負責人梁嘉麟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於97年7 月14日對梁嘉麟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違規舉發通知單,自始即無從送達於已死亡之梁嘉麟,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

嗣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20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對於異議人甲○○(即梁嘉麟之配偶)裁處4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顯非合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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