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686,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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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8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5 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8U-309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日10時5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9月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U-309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口之交通號誌綠燈閃爍時減速直行通過,此時後方有一台自小貨車跟著駛過該路口,通過該路口100 公尺左右後一位員警攔下異議人後方之自小貨車,另一位員警在猶豫之下才攔下異議人之車輛,舉發員警在距離路口如此遠之地點攔停車輛,難道不會有誤判,且該路口又無錄影機等蒐證設備,舉發員警並無證據即認為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U-309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闖紅燈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陳雨順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雨順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舉發情形?)當時伊是與巡佐詹東方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異議人在紅燈已經亮3 秒之後,仍然沒有減速闖紅燈…。

(問有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闖紅燈?)當時我們還有取締另一輛車,但是是巡佐在告發,我是負責異議人這輛」等語;

證人即員警詹東方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與陳雨順一起執行勤務,我們站在太平路往市區的方向,剛好有兩部汽車闖紅燈,甲○○是後面的車子,前面的車子是一輛黃色拖吊車…兩輛車一起闖紅燈,我們才同時攔停,前面的車輛由陳雨順處理。

(問前面的車輛行駛方向及闖紅燈的情形?)沿著太平路往市區的方向。

他們是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了,他們還沒有經過停止線,紅燈亮了才穿越」等情;

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有我與另一部大貨車闖紅燈被警察攔下來,當時是那部大貨車擋住我的視線,我靠他很近,沒有看到紅燈,因為他過紅綠燈,我也跟著他過,我距離他約二、三公尺」、「(問當時你可以確定前面那輛貨車有闖紅燈嗎?)我經過路口時有看到已經紅燈,然後他當時已經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的車在路中間了,所以我可以確定他也闖紅燈」等語,核與證人陳雨順與詹東方等人供述當時異議人有闖紅燈乙節相吻,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U-309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闖紅燈乙情應可認定。

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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