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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97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2V—3012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2月18日晚間6 時49分停放於臺中縣豐原市○○街110 巷14號前,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舉發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以拍照採證方式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5 月1 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8年4 月7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80002115號函文及裁決書在卷可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載貨至異議人所開設之皮件店前,將車輛停於店門門口卸貨,而在黃線臨時停車未滿3分鐘,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本件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第5 點所載「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故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楊建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連續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1 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其係為卸貨而暫停於其所開設之皮件店前等語置辯,惟查: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路側設有黃實線者,係指示該路段原則上於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禁止停車,本案違規時間係下午6時49分,依上開規定,乃禁止停車之時段,受處分人自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該路段。
㈡異議人誤認上開時段可於該處臨時停車,而辯稱伊僅係臨時停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然查本件取締警員即證人楊建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取締時所見異議人之車輛係處於熄火、未閃車燈、車門關閉、車上無人之靜止狀態等語,並有照片1 紙可資參佐,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此事實亦未有何爭執,足見當時異議人車輛停止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定義迥然不符,不得逕認係交通法規上所指之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恐係混淆「停車」與「臨時停車」二者之定義,自無由據予免除其罰責。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然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違規事實,尚無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規定範圍,是受處分人所辯應以勸導代取締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自屬有據,且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此乃處分機關對同類案件採取相同標準之統一規定),核無不當,是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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