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75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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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7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參照】,如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現在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里○鄰○○路二七二號十二樓,此經異議人在聲請異議狀所載明,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載之異議人住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十二樓,核與其戶籍資料所載異議人戶籍遷移前之地址相符,可見異議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世貿中心,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其違規地點係在臺北市,此有本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住所及違規行為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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