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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103-LD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129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違規拖吊小組擎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98年5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係因商家門前私設木板平台而佔據白線停車區,所以才將車停於白線停車區外,此乃商家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區,非本人不停於白線之內。
又該處之白色標線外僅1公尺寬,車輛停車後車身亦佔用車道而妨礙車輛通行,如此,該處白線區就是在陷害不知情的駕駛員違規,讓警局創造績效,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是該條第5款適用之處所,自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地點為必要。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7103-LD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停放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29號前,車輛熄火,受處分人已離開車輛,不能馬上行駛,而為警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上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另按白實線設於路側,作為車輛之停放線;
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同規則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車輛停放位置該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應為路面之邊緣線。
經查,依事後舉發員警提供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及從現場各角度拍攝之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之路面既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受處分人停車當不得跨越白實線侵入車道,致妨礙交通之順暢,況其車身所佔用車道已逾該車道3分之2寬度,同向車輛欲經過該地點,須偏離原有行進路線而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此節亦與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0980023353號函說明相符,是本件受處分人顯妨礙他車通行甚明。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本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避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受處分人若見該處已遭私人以木板平台佔用,應可知悉其將車輛停於該處後,與其同向之車輛勢必僅能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通行,自應另尋適當處所停車,而不得僅以該處劃有白線而免其責。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該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既已如前述,員警依法舉發以確保交通安全及秩序,自難謂有何陷害人民以創造績效之情。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此裁罰受處分人9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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