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76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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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陸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達陸點,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個月。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駕駛「普通小型車」在6 個月內遭記違規點數達6 點,經前案裁處吊扣駕照;

然因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雖已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吊扣1 年,本件監理機關將裁決書送達後,逕行註記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然現行同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須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將「吊扣」部分刪除,其提案修正理由並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乃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

故本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所吊扣之駕照,應指違規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所持各級車輛駕照均予吊扣,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分別於98年3 月8 日、98年3 月22日駕駛普通小型車經警方舉發「闖紅燈」違規,各記違規點數3 點,共計違規點數6 點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移送書、裁決書各1 份、彰化監理站98年9 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80022486號函檢附之違規通知單影本2 張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雖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已於98年3 月27日因酒醉駕車經吊扣1 年,而無從予以吊扣,惟非當然得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

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與前述法律意旨未合。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

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63條第3項所謂:「…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㈢行政機關所採取處罰之手段,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具有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該處罰即構成違法。

查異議人因駕駛普通小型車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普通小型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均併予限制,顯屬將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為不當聯結,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屬得撤銷行政處分之事由。

㈣另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查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他級大貨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與行政處分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間,兩者利益顯失均衡。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有於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之情,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施以道安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 個月之裁罰部分,原處分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即有違誤。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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