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785,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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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OBG-932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山三街口,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在戶籍地,家人也未收到罰單,受處分人經濟狀況也不好,無法負擔罰單之龐大金額,懇請不要吊銷重型機車執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OBG-932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山三街口,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據此於98年6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照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
惟上開裁決之依據,係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前提,苟該人駕駛執照係於程序上違法吊銷、註銷,則上開裁決即失所附麗,無予維持,合先敘明。
(二)又受處分人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駕駛執照限於98年4月12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8年4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8年4月27日前繳送。
(二)98年4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4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8年4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且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4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路66號之1,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彰化郵局,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仍未到案,遂於98年4月28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情,亦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稽。
(三)惟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五)再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000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000元者,以1000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
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1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臺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
換言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
(六)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異議人產生4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2、1380、1396、1433號裁定參照)。
(七)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另案中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之送達,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行政處分效力,如據此裁處逕行註銷其之駕駛執照,自非適法。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山三街口,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扣繳駕照,依前揭意旨,於法尚有未合。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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