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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未在戶籍地,家人也未收到罰單,受處分人經濟狀況也不好,無法負擔罰單之龐大金額,懇請不要吊銷重型機車執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
是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否則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為「彰化縣鹿港鎮○○路66號之1」,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送達處所為前開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
又受處分人之車牌號碼OBG-932號重型機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逕行舉發而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址,於98年4月1日寄存於彰化縣鹿港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98年6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
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2日(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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