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807,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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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009-QZ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4 月19日17時24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北往南文山隧道出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

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依據違規事實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伊於上開時、地駕車超速一節並不爭執,惟事發當日,伊由信義快速道路駛入文山隧道後,因超過一輛深色系、車牌號碼9A-7726 號之自用小客車,竟遭該座車之人舉槍恐嚇,因為緊張復受驚嚇,致開車加速往前行駛,當時伊也已報案,並於事後補作報案筆錄,伊之所以會超速違規,實非得已,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應無庸疑。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報案專線確實於98年4 月19日17時24分許,接獲民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有受處分人警詢筆錄載明在卷)報案稱於高速公路三峽往深坑方向,車牌號碼9A-7726 號自用小客車有人持槍等語,該警局受理後轉報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處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22日北市警勤字第09 832258800號函及檢附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核與受處分人上開所稱報案一情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又經比對網路地圖,可知信義快速道路北往南方向經文山隧道後即連接萬方交流道,為高速公路台北聯絡道,往東即為深坑方向,有網路地圖3 紙可佐,是以受處分人當時所行經之路段與報案所指案發地點相去不遠,衡之一般人在情急下報警,能指出大概案發地點,已非易事,故認受處分人報警當時所指陳之案發地點,與本件違規通知單上舉發之違規地點並無矛盾,殊不得僅以一些距離差距,率爾否定受處分人報警之真實性。

況斯時接受轉報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接獲通報後,立即於17時29分24秒聯繫報案人(即受處分人),經報案人指稱該車(指有人持槍示警之車輛)已往木柵方向離去,未跟隨在後,報案人位置係由引道深坑方向往國道3 號高速公路等情,亦有上開第六警察隊98年6 月2 日公警六交字第0980671055號函影本足憑,以報警迄警聯繫受處分人之時間差距,參照上開網路地圖觀之,受處分人當時向警陳報嫌疑車輛及自己車輛行車位置是為合理,更可見受處分人原先報警無謊報之嫌疑,是受處分人上開所指當時因遭後車持槍追逐而報警一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足以採信。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明文,是以行為人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規定而阻卻行政罰違法性之前提要件,乃在於行為當時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等情狀,且行為人採取之避難行為須「出於不得已」之必要、適當手段,始克當之,其中所謂不得已之行為,須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之餘地,或選擇可能性者而言,若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害者,即難謂符合不得已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受處分人違規時間正受到後車持槍追逐,已如上認定,並有上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可查,足見受處分人當時行車確有時空之急迫性,甚難苛求受處分人另尋其他方法躲避後車持槍恐嚇追逐,則受處分人超速駕車駛離係一毫無選擇之不得已行為至明,故而受處分人為避免自己及車內乘客之生命、身體遭後車持槍追逐威脅之緊急危難而駕車加速駛離,情急之下超速違規,顯係避免自己及車內乘客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雖有超速之違規,然係為躲避後車持槍追逐不得已之緊急避難結果,顯因緊急情況之不得已特殊事由所致。

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因有緊急之情事,如以處罰難免過苛,應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從而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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