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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R0157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亦未收到本件違規單,為此請准予撤銷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訂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鍾玉容之戶籍自民國98年3月24日起方自「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巷77號」遷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4巷100弄20號」迄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
VC-9863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6月23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國道1號員林收費站時,因未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受處分人前開變更前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巷77號,於97年7月24日寄存於彰化縣永靖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後因受處分人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即以該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至前開變更前之戶籍地址,於97年10月27日寄存於彰化縣永靖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1日為上開裁決,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上址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4巷100弄20號,於98年5月26日由受處分人之母簽收等節,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既於98年3月24日方遷移戶籍地址,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8年3月24日前依上揭變更前之地址為送達,自無違誤。
是揆諸上開規定,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前開通知單既均係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依此裁罰受處分人6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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