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84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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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47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情形,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本法第1 、2 項以外之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6 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8-RU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依法攔停稽查,其後檢視該車車體時,發現該車右後輪及左後輪胎胎紋均不足1.6 公釐,乃以其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 目規定之違規,亦即違反「四輪以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規定,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非所駕車輛所有人,是否更換輪胎係老闆權限,不能換胎不是司機能作主,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四輪以上汽車行 駛高訴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 公釐之違規 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而掣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 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於行車 前應注意車輛保養,使車輛維持於堪用且不致危害行車安 全之程度。

異議人既係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解免上開車輛 保養之義務,故異議人所辯云云,並無理由。

至於異議人 所稱事實上無法更換輪胎等情,涉及勞動條件之良窳,若 因此受有損害,宜委諸私法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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