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853,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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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08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酒駕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請求不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改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故若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法應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
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
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 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
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6 月23日晚間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7-09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19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3B0008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6 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B00084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98年6 月23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是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此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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