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973,200910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7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A8-212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員村加油站前,為警舉發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因其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先前已遭吊扣,吊扣期間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乃認其所為屬「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異議人已繳納)、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酒後在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警舉發無照駕駛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其先前遭吊扣者,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本件若再「吊扣」(原處分為「吊銷」,異議人於此應屬誤會)其汽車駕照,實有欠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自96年2月5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7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80017014號函檢送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

又異議人於96年12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員村加油站前,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一情,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在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有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惟按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亦即僅領有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者,並無得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

且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雖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但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仍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資格,亦可認定。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汽車駕駛人,而同條項第5款處罰之對象,則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考諸本條項就上開違規行為為分別之規定,其規範意旨,自係在區別不同之違規行為類型,俾便為相應之處罰規範。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不論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與所吊扣之車類駕駛執照是否相符,即一概處以本條款之違規罰則,始合依法行政原則。

按此,異議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重型機車,所為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係該當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於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既經舉發,其社會基本事實又屬相同,且事證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千元,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銘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