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聲,981,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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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SS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原戶籍地址設於台南市○○區○○里○○鄰○○路○段137號,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462巷112號,嗣於95年1月16日門牌整編為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145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裁決書所載時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時,異議人之住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462巷112號(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145號)等情,應堪認定。

又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9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462巷112號)之郵政機關「彰化中央路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係於9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彰化中央路郵局」,茲異議人遲至98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有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茲佐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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