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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9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HP01057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2-4492號自小客車,行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以下簡稱古坑收費站)南下車道(第16車道)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HP0 1057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並於98年6 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HP010573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未依指示過站繳費之事實,然當天正值農曆春節假期,係經收費站員工為疏減車流而指引至電子收費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2-4492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收費站南下車道(第16車道),未申裝e 通機仍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舉發照片影本1 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比對卷附之古坑收費站南下車道照片及南下車道示意圖、配置圖之結果,異議人闖越之第16車道係ETC 電子收費車道,車道上方有看板標示「電子收費ETC 」等字樣,車道路面亦有標示說明,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98年7 月21日高古電字第0980001078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車道配置圖各1 紙在卷可按,異議人於通過收費站時,自應察看車道標線之劃設及路邊標誌之設置,依規定行駛人工收費車道繳費,其理至明。
(三)再查,上開違規日期為農曆春節假期,古坑收費站為能有效疏解假期之車流,於第2 、17車道均以大、小車併道收費因應車潮,由收費站人員指引至人工車道繳費,係指示異議人外側(第17車道)亦可通行,應非引導異議人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等情,業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古坑收費站98年6 月16日高古稽字第0980000854號函覆明確,縱如異議人所辯係誤解收費站員工之指引,並非故意闖越電子收費車道,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無足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責。
(四)另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係先由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知單,並於98年2 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23 巷31弄2 號之戶籍地,並由其母陳邱金蓮代為收受一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之98年3 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自得依前揭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逕行舉發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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