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28,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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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2、19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傷害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甲○○拒不到案執行,97年5月27日經通緝(於下列98年2月7日到警局說明時被緝捕送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甲○○在上述通緝期間內,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於98年2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友人魏世明所有之車牌號碼1323-SH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日凌晨5時35分許,沿彰化縣田中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社路1段702巷口以西3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小客車右前方當時適有蕭家惠與許英賢晨前後各騎一台腳踏車運動,許英賢在前,蕭家惠在後,甲○○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以致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到蕭家惠腳踏車後車輪位置,蕭家惠被撞飛起後,頭部撞擊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玻璃上有蜘蛛網狀之破裂,蕭家惠再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顳頭皮大面積瘀挫傷、顱骨陷下骨折併出血、左側顳頂額業硬膜下出血、右下肢脛腓骨開放骨折」等傷害,許英賢聽到碰撞一聲,隨即發現上情。

甲○○竟未下車察看處理,反而隨即駛離逃逸,許英賢立即返家於凌晨5時46分撥打電話報警,經緊急送醫後,仍於當日18時55分不治死亡。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通知車主魏世明,魏世明向警方說明汽車借給甲○○使用,並於當日20時許由魏世明陪同甲○○前往警局投案。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目擊證人(與被害人一起晨起運動的朋友)許英賢於警訊筆錄之陳述、現場遺落一片1323-SH號自用小客車車燈碎片與車燈比對結果吻合之照片、在大社路建國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1323-SH小客車經過之影像翻拍照片,均可證明被害人蕭家惠遭被告駕駛之1323-SH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且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立即加速離去。

㈢證人魏世明警詢之陳述、案發前98年2月7日凌晨5時25分31秒、5時29分51秒,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田中鎮○○○路46號」「彰化縣田中鎮○○路156號7樓頂」(見本院卷內通聯記錄),與肇事時間凌晨5時35分許、地點彰化縣田中鎮○○路○段702巷口附近,均十分接近,可證明肇事當時車輛是由被告駕駛外出,並非車主魏世明所駕駛。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無照駕駛乃明令禁止之行為。

再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之跡證,被害人腳踏車倒地後,地面有滑行痕1.7公尺、刮地痕4.5公尺、散落口罩、拖鞋、及1323-S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燈碎片、被害人並當場留下血跡一攤、被害人頭部撞擊自小客車後,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留下蜘蛛網狀碎裂,足見被告駕車車速非慢,且本件肇事時天候無雨、凌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是肇事當時,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終致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

㈤而被害人蕭家惠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至死亡一節,亦有蕭家惠秀傳紀念醫院病歷摘要、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蕭家惠,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頂顳頭皮大面積瘀挫傷、顱骨陷下骨折併出血、左側顳頂額業硬膜下出血、右下肢脛腓骨開放骨折」等傷害,有被害人蕭家惠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蕭家惠頭部撞擊擋風玻璃,玻璃當場呈蜘蛛網狀碎裂,被告必定知悉車輛肇事,理應下車查看,救助被害人,其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立即加速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查獲,是其過失致死、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應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既無駕駛執照,猶駕車行駛,不顧他人生命安全,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被撞飛起跌落,腦部重創,車禍發生至許英賢趕回家打電話報警,大約過十分鐘,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再送醫急救,亦耗費不少時間,如果當時被告能下車立即救治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也許可以挽回一命,但被告竟未下車而加速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永遠無法挽回之悲劇,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以來,均擔任臨時工,無一技之長等情,被告在傷害案件通緝中,不到案入監服刑,反而肇致本件車禍,又在本案審理中逃亡再經通緝,通緝中竟到高雄市外婆家遊玩,完全不顧自己在田中闖下的大禍要如何收拾,行為荒唐、不負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檢察官98年4月30日雖具體求刑,但被告於通緝中犯下肇事逃逸罪,且被害人當時腦部受創有生命危險,急需救護,被告逃逸之惡性及危害甚大,且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中再度逃亡通緝之事實,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僅求處最低本刑6月、過失致死部分僅求刑7月,求刑均過輕,應予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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