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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民國98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29巷32號住處內飲用酒類,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8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8266-WE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酒而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段158巷口欲迴轉時,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JG-27號重型機車,使乙○○因此車輛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為巡邏員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民族一街口攔檢時,發現其車身撞擊痕跡,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在肇事現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肇事後竟仍未予人車倒地之被害人及時救助,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害人危害非輕;
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至今卻仍未予履行完畢,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該解釋業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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