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5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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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9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員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40日;

94年間,再經本院以94年員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知警惕,再因酒後駕車,犯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悟,於98年3月13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V─4776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面平坦且無任何障礙物之該路段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甲○○竟貿然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RF7─163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同向右側車道,欲往左側行駛至中山路,甲○○見狀減速往左側閃避後,仍以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保險桿與乙○○上開機車後方左側發生擦撞,致乙○○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肩、前臂及腕之表淺擦傷、臉、雙膝及背之表淺擦傷、胸壁挫傷及上門齒3顆鬆脫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甲○○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因而碎裂散落現場。

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及對之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以證人身份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筆錄,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指出任何瑕疵,故依該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乙○○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併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警員至上開車禍事故現場採證所拍攝之照片10張及對肇事車輛(含碎門)採證所拍攝之照片6張,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KV─4776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RF7─163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及其於彼時,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及對之實施救護等情固明白供承,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遺棄(逃逸)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乙○○所駕之機車,方為前開駛離之行為,伊並非故意逃逸云云。

但查:(一)被告確有撞傷證人乙○○,當時撞擊聲響巨大,甚而驚動鄰近中古車行人員予以救助,且被告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為逃逸一節,非但業據證人乙○○於偵訊結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潘明郎到庭證述「(問:現場附近的商家有無對你說有車禍事故的過程)商家的人說有聽到車輛碰撞的巨響,才走出來看」等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二)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撞擊部位照片及現場圖、照片,明顯可見肇事時,視線良好,道路平坦,非但無任何障礙物且亦無坑洞,足使路過車輛產生顛跛或巨響,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得知,本件事故時,產生巨響。

另由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碎裂散佈於現場及兩車撞擊磨痕面積以觀,肇事時,被告所駕之車輛必生有搖㨪之情形,是智力反應同常人般,且駕駛車輛達十餘年之久被告逢此情形,當有「發生碰撞他人車輛」之認知。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因之,刑法第185條之4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故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是被告自陳有看到證人乙○○自其右後方過來,且伊有減速及往左閃避等情。

依照常理,一般人遇此閃避來車情形,本應有所懷疑閃避是否成功並加以察看是否肇事,而非逕自離開現場,被告竟置之不理,駛離現場,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遺棄(逃逸)罪。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於97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已有10餘年歷史,竟有多次飲酒駕車前科,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並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逕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又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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