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60,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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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5 日上午7 時56分許,駕駛其夫游朝福所有車牌號碼MK-4761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員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大路一段與員大路、南潭路(起訴書誤載為員大路與南潭路)之交岔路口等待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前一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EYQ-970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已穿越員大路一段之中心處,甲○○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起步通行,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左(起訴書誤載為右)前側車頭保險桿撞擊尚未駛離該路口,由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排氣管,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骨盤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詎甲○○明知撞擊前方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騎乘該機車之人遭其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曾下車察看,然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亦未協助將乙○○送醫或提供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上開言詞與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再前開證人之陳述,亦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MK-4761 號自小客車撞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EYQ-970 號之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骨盤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停車下來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告訴人表示沒事,伊要走之前還跟告訴人說:妳如果沒有事,我就要走了等語,告訴人也沒有阻止,伊不認為有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等情自明;

是上開罪名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65、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肇事逃逸,非僅指行為人肇事後未予停車察看,或對於被害人未曾聞問,即逕行逃離現場之狀態,行為人縱有下車察看或於現場指揮交通之情形,然對於被害人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請警方處理,或未待救護人員抵達,遂逕自駕車而去者,均有使被害人擴大傷害之危險,仍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6、5743號判決均明揭此旨。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與告訴人沒有互留聯絡方式,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她沒有報案也沒有叫救護車,當時我頭還在暈,也還沒來得及開口說話,她就上車並開車離開。」

、「沒有人報警,是我自己就醫。」

、「我被車子撞傷後,先送東西去學校給我兒子,再回家打電話向公司請假,然後再到莒光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警詢卷第5 頁、98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等情洵堪認定;

其復自承於現場有牽起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注意到機車有刮痕乙節,而案發當時已進入12月份,告訴人身著厚重衣物,除車禍情形嚴重,人身立即受有造成血肉模糊或大量出血之傷勢外,被告如何能有告訴人於車禍倒地後,導致其身上三件衣服復均有破損之情形下,卻不會受有任何挫傷、擦傷或瘀傷之確信?㈢其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覺得我人坐在車上沒有受傷,就不跟對方追究,因為我覺得是對方闖黃燈,我是基於擔心她有沒有受傷便下車去關心她,所以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反面),於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沒報警處理?)因為我看她沒怎樣,且我沒違反交通規則。」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10頁),是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系爭車禍事故錯在告訴人,遂認自己並無肇事責任,故其客觀上即無採取相關報警或救護之措施之必要,與其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心態實若合符節;

徵諸被告於下車後第一句話即對告訴人稱:我這邊都已經綠燈了,妳怎麼會騎過來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所採取之質問語氣,益證其意在歸咎告訴人之肇事責任。

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行為人對於肇事有否過失,既與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被告所為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未以言語或手勢,告訴或示意被告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復於偵查中亦供陳告訴人並未叫她離開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445 號卷第10頁),而肇事後報警處理,或留在事故現場,等候救援或員警到場,本為肇事當事人應踐履之責任與義務,其等間並無明示之和解,告訴人復無表明願自行就醫之意思,豈得以告訴人並未積極表示反對,即容有默示同意被告離去之意?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既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依法即應停於該處等待後續處理,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而逃逸他去,違法甚明,其於事故現場僅扶起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竟未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或移置其他安全之處所,亦未細心檢查告訴人有無傷口,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既未央請路人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嗣並任由告訴人留在事故現場,僅圖於第一時間指責告訴人之違規事由,期免自己之肇事責任,如何能謂已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㈤此外,復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騎乘機車之人,於案發當時,既未飲酒亦未服藥,意識清醒,且其衝撞力道,致使系爭機車之右側排氣管有多處刮痕,左煞車桿斷裂,並有漏油情形,均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害人因此倒地後,被告並曾下車查看,其對於遭其撞擊而倒地之機車駕駛,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減少被害人之傷害,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告訴人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2月5 日上午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K -476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起訴書誤載為員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大路一段與員大路、南潭路(起訴書誤載為員大路與南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正常,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EYQ-970 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汽車左(起訴書誤載為右)前側車頭保險桿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左肘挫傷及左骨盤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98年10月22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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