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61,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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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2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3990-SD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與南潭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55 -719 號重機車,同方向行駛於甲○○之前方,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逕行由乙○○○左側超車,致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側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導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甲○○明知撞擊前方為騎乘機車之人,並能預見駕駛該車輛之人遭其撞擊後,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以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乙○○○送醫急救,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上揭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詢卷第7 至28頁)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員生醫院診斷書(見警詢卷第6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案案發時,天候晴天、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有前開調查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既原駕駛於被害人之後方,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陳相符,則被告於超越前車之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始得為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車時復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其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撞擊者,為前方騎乘機車之人,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飲酒亦未服藥,意識清醒,並曾於後視鏡目睹告訴人因上開撞擊而人車倒地,其對於遭其撞及而倒地之告訴人,顯然因此撞擊致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等情,客觀上實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竟然未予停車救護,減少被害人傷害之擴大,隨即駕車逃逸,自具有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未能提供傷者救助,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惡性非輕,且迭經本院安排調解,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賠償之誠意;

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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