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64,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上午9時10分於本院第五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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