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69,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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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8年6月9日15時許,在台76線附近之檳榔攤買一瓶啤酒飲用,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用後即駕駛車牌號碼QU-5159號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於98年6月9日18時45分許,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沿彰化縣員林鎮崙雅裡崙雅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崙雅巷7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L5H-276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因酒醉失控,而撞擊甲○○所騎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車輪輾裂創、右鼠蹊部挫損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然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竟未報警處理及對甲○○施以必要之協助及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被路人記下車牌號碼,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㈣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又肇事後竟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顧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開車上路,又肇事致人受傷後竟逃逸而欲規避責任,其惡性誠不能視為輕微,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照本院指示為88水災公益捐款4萬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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