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71,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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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VK-362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地○道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地下道中途,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於超越前車時與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L5S-889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左下肢挫傷及左膝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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