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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8年5月31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飲用啤酒3瓶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甚高,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PG-5502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418號前時,因無法安全駕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之乙○○○、丁○○、甲○○(附載丙○○),使渠等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傷勢,丁○○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挫傷、腦震盪或擦傷等傷勢、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戊○○竟因畏懼刑責,未施以救護或報警,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魏清童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安南巷62-7號住處尋獲之,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5MG/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診斷證明書4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98年5月31日21時許酒後駕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警員於翌日00時10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超逾上揭標準值,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依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理應發現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竟仍不慎撞及之,益徵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破碎,有卷附車損及現場照片可稽,顯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當有所預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狀,已甚灼然。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1 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2日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已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65毫克,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並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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