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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之1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向江文錦借用之車牌號碼M2L-52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35號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該路段50公里之最高速限,而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飛馳,且疏未注意對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HD-171號重型機車正自該處迴轉,致其無法及時反應,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部、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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