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78,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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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後受雇於勤麗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營建人員,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工具前往工地為其附隨業務。

於97年12月27日上午,其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637-HR號自用小貨車,載送營建工具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工地,而沿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段64巷與仁愛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自後追撞同向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XR-001號輕型機車左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摔落路旁水溝,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腕及手挫傷(手指除外)等傷害,並陷入昏迷(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因與乙○○達成調解,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然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循線查得甲○○所駕貨車,經追查後而破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000000)鹿港分局轄乙○○A2車禍意外案(肇逃)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當有認識,其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其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書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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