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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小貨車販賣水果為業,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乙○○、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 月1 日清晨5 時5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QK-5706 號自小貨車及2613-SD 號自小客車,均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家榮騎乘車牌號碼L5P-515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經過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進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先與機車發生碰撞,機車旋又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發生碰撞,黃家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且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雖經送醫救治,惟於到院前已死亡)。
又被告乙○○、甲○○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埸照片1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黃家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且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在卷可參,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閃光號誌動作正常,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QK-5706 號自小貨車及2613-SD 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其等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而被害人黃家榮騎乘車牌號碼L5P-515 號機車之行進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為憑,本件被告乙○○、甲○○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猶貿然行進而肇事,其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與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均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 日彰鑑字第09856014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資參酌。
又被害人黃家榮於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進,致生本件車禍,亦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可認定(前揭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乙○○、甲○○2 人過失責任之認定。
再者,被害人黃家榮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乙○○、甲○○2 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就其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過失致死之犯行,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不曾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而致使被害人甲○○死亡,就上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本件被告乙○○、甲○○之素行良好,其等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甚大,惟其等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暨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部分金額,其餘分期付款),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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