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91,2009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14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71-SL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中南路與東閔路口,欲左轉沿東閔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FB8-552號重型機車沿東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甲○○駕騎之自小貨車因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前臂擦創傷及右手掌擦創傷與右膝擦創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攝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暨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