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交訴,92,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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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7年8月26日起迄98年8月25日止,竟仍於98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60-LF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321號前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與在其右側同向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SZ-767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機身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乙○○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照護乙○○,亦未協助將乙○○送醫及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返回住處。

嗣經路人記下甲○○上開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經楊曜鵬警員循線於同日18時9分許,至甲○○住處,測得李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楊曜鵬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甲○○)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道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甲○○)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所駕上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3頁)各1張、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2張(見警卷第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有所認識,竟未停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7年8月26日起迄98年8月25日止,有上述卷附2張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竟在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復未能停留於現場救助救護被害人及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乙○○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可參,犯罪後態度尚非毫無可取之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能彌補其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於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內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及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何種義務勞務,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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