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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QD-6797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行經惠明街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F6N -887 號重型機車沿惠明街由東往西行駛,並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造成甲○○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肘、右腰之表淺損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乙○○駕車肇事後,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施以救護送醫等措施,即駕車逃逸。
嗣經朱佳文騎車行經該處,目睹乙○○肇事逃逸經過,抄下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轉知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朱佳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再觀諸卷內員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所示,甲○○確實受有左肘、右腰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參,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惟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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