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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姚銘鴻
法官 吳俊螢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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